严红光 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桥百信中山办公室
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行为不规范等原因,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经营款项的现象较为普遍,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的边界也因此变得模糊。当股东之间因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时,一方往往以挪用资金为由对另一方提起刑事控告,意图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本属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资金”,故认定本罪的前提是确认涉案资金属于公司资金。然而,在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高度混同、双向往来频繁的情形下,涉案资金的权属往往难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亦难以认定,股东使用该资金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同样存在争议。笔者拟结合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及亲办案例,就此情形下股东“挪用”资金行为的出罪路径进行简要分析。
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高度混同、双向往来频繁,涉案资金权属难以区分,认定股东“挪用”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证据不足
2025年11月5日,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案例3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典型意义”部分明确: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笔者亲办的L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A公司于2012年成立,L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与W某同为该公司股东,其中L某占股70%,W某占股30%。2026年8月,股东W某控告L某挪用公司资金,L某被刑事拘留,经笔者律师团队介入辩护,L某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被取保候审。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对L某个人与A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梳理:
2015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A公司公户合计向L某个人账户流入1500余万元,L某使用其中的近5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控告人W某及公安机关正是据此认为,L某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涉嫌挪用资金罪。
然而,经全面梳理资金流水发现,2012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L某个人账户累计从不同渠道流入自有资金1700余万元;同时,L某个人账户向A公司公户汇入700余万元,支付A公司经营支出500余万元,支付股东W某分红款150余万元;A公司公户虽然净流入L某个人账户资金达150余万元,但该150余万元尚不足以覆盖L某按照其股权比例应得的分红。
所以,L某案与前述典型案例案情高度一致,L某个人资金与A公司资金高度混同、双向来往频繁,导致无法区分L某用于理财的资金到底是其个人资金还是A公司的资金,基于资金的种类物、等价物的特性,认定L某“挪用”的资金属于A公司资金证据不足。
公私资金高度混同情形下,股东使用账户内资金往往缺乏“挪用”的犯罪故意
《刑事审判参考》第1721号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张某某银行账户存在公私资金混同使用的情形,且有张某某为某商贸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查清;基于资金的种类物、等价物的特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使用的资金确系单位资金,亦无法证实张某某具有“公款私用”的犯罪故意,故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L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L某个人资金与A公司资金长期存放于L某个人账户,且账户内自有资金流入规模(1700余万元)明显高于公司资金流入规模(1500余万元)。因此L某在使用账户内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时,主观上完全有可能认为自己使用的是自有资金,而非A公司的资金。
另外,L某自2012年开始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A公司的经营支出,而A公司资金到2015年才开始流入L某个人账户,即L某客观上有为A公司先行垫资的行为;且于2015年至2025年期间,L某同样存在持续垫资的行为。基于A公司客观上先行占用及持续占用L某个人资金,对于公司账户流入L某个人账户的资金,L某主观上的认知极有可能是“公司还欠我的钱,我用的是自己的钱”,而非“我擅自挪用了公司的钱”。
所以,在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长期高度混同且公司客观上占用股东个人资金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资金性质往往缺乏清晰的认知,往往无法证实其具有“公款私用”的犯罪故意。
公私资金高度混同情形下,股东使用账户内资金往往未谋取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姚某某挪用资金案(入库编号:2023-16-1-227-001号)的裁判要旨明确: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L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纵观L某个人账户交易记录可知,其使用账户内资金投资的系保本型理财产品,产品到期赎回后,资金仍留存于原账户,并继续用于支付A公司的经营支出。因此,L某的操作本质上是对账户资金的合理使用,促进资金增值,过程中未谋取个人利益、未削弱公司对外清偿能力、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依法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股东动用个人与公司混同账户资金被以挪用资金罪控告的案件,出罪的关键不在资金流出的形式外观,而在实体评价的三重要素。其一,权属上看,公私资金长期混存、双向往来频繁,且公司客观占用股东垫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涉案款项难以溯源至公司资金,财产权属明确这一前提即不成立;其二,故意上看,自有资金规模高于公司流入,股东使用款项时主观上认为系收回垫资或支配自有资金,难谓明知系本单位资金而擅自挪用;其三,用途上看,资金未脱离企业经营、未谋取个人额外利益、未损害公司清偿能力与债权人利益,与'归个人使用'及法益侵害均不相符,依刑法谦抑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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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丨严红光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朱 锐、张爱华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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