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红光 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桥百信中山办公室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基础,系统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罪与非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源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单行刑法在篇首即明确,其立法目的在于“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
1997年刑法修订时,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基本从1995年《决定》平移而来,但《决定》的立法目的并未被一并引入。
根据1997年《刑法》第205条的条文内容,基本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属于行为犯的结论。即,只要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是否具有偷骗税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达到入罪数额标准即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类似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往往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如因其符合《刑法》第205条的形式要件进而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则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基于此,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目的及客观上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两个层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该解释第10条第2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过往限缩解释路径进行了司法确认,但相较于过往,将“骗取税款”界定为“骗抵税款”,将税款损失限定为因“抵扣”造成,因此更强调及凸显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并立足于该核心功能,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外,即以例外性规定的方式,限缩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合理划定了犯罪圈。
(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入库编号:2024-05-1-146-001
案号:(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2016)冀1081刑初287号(重审)
审理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
案号:(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2016)鲁刑终84号,(2021)冀刑再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三)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编号:“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2024.03.18),案例六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四)黄某昌、黄某娜虚开发票、被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缴纳了对应的增值税款后再对外不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9号(后更改为170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主要问题:行为人为收取“票点费”非法牟利,通过其控制的多家空壳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对外不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款已由行为人实际缴纳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涉案开票企业已缴纳了增值税,受票企业的抵扣行为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此种行为实质上是不真实开票行为,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异,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具体在于:第一,二被告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向他人开具环节已如实缴纳增值税,受票方再据实抵扣,国家的增值税款不会遭受损失,不可能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的危险或实际危害,二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可能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他人骗抵税款的故意,如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则与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的后果无异,属于轻罪重判。第三,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行为可以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不宜作无罪处理。
二、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成立以'体现单位意志 + 利益归属单位'为要件。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的利益归属于单位,税款的损失归责于单位,故税款损失的追缴对象原则上就应当是单位财产,而不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财产;把追缴对象从单位财产扩张到个人财产,实质是在刑事领域'刺破公司面纱',必须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为前提。
(五)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4
案号:(2021)京03刑初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当个人既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以个人身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将两部分的虚开数额累计计算后量刑,还是分别计算犯罪数额,按照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之后再数罪并罚?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六)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
案号:(2022)苏0281刑初66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三、共同犯罪
法释〔2024〕4号《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知受票方骗抵税款,采用票货分离方式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6号(后更改为1696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2025.11.24)案例6系同一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虚增交易环节,在签订合同、提货、走账等方面深度参与,促成了上游糖业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给上海公司,后罗某某利用从糖业公司开具的不属于其交易内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资料上作假,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欺骗的方式向税务部门申报并实际抵扣增值税款,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抵。陈某某明知上海公司不具有抵扣权、开具发票目的是骗抵增值税款,仍然让他人将发票虚开给上海公司骗抵国家税款,主观恶性较大,其帮助虚开发票行为为罗某某骗取税款提供了便利,国家税款损失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侵害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某定罪处罚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
四、此罪与彼罪
受票方基于逃税目的,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其行为应定性为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八)郭某、刘某逃税案——被告人以虚抵进项税额的方式少缴税款,但并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进行抵扣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69号(后更改为1699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2025.11.24)案例1系同一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骗取国家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客观上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税款。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为不缴或少缴税款,通过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即便采取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手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应以逃税罪论处。
开票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定性是否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为他人虚开系刑事立法确定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可以独立认定而无须依附于共同犯罪。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没有逃税、骗税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故意难以查证时,对开票方的行为性质应当独立评价。
(九)詹某甲、张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出售发票案
入库编号:2025-05-1-149-001
案号:(2019)鲁0103刑初55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为受票方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和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故意的,出售方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十)贾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80号(后更改为1710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不同的不实开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别对待,不能不加区别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也不能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贾某某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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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丨严红光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朱 锐、张爱华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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