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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审查逻辑辨析

作者:Guangdong Jinqiao Baixin (Zhongshan) Law Firm 浏览: 发表时间:2026-01-06 09: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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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喻忻 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以程序拒斥与实体否定的二元界分为视角


引言


民事诉讼以“诉”的提起为开端,人民法院需对“诉”进行双重审查:首先,审查其是否具备开启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其次,审查其请求在实体法上是否有理由(实体有理性)。对应于这两个阶层的审查,产生了两种性质迥异的否定性裁判——以裁定形式作出的“驳回起诉”与以判决形式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区分二者,不仅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技术性要求,更是关涉民事诉讼基本构造(诉讼要件论与本案审理论)的核心理论命题。混淆二者,将导致诉讼程序空转、当事人重复起诉或不当丧失诉权等诸多弊端。本文将从性质、阶段、形式、后果与救济五个维度,展开对两者效力差异的体系化论述。



一、 性质之维:程序合法性审查与实体有理性判断的根本分野

(一)驳回起诉:针对诉讼要件的程序性裁判

驳回起诉裁定,本质上是法院对原告之“诉”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后得出的否定性结论。诉讼要件,系指为使诉讼得以合法进行、并最终获得实体判决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其核心功能在于过滤不符合程序的“诉”,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与诉讼程序的正当启动。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对象包括

1.关于法院的要件:审判权、管辖权;

2.关于当事人的要件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

3.关于诉讼标的的要件:如一事不再理原则、具备诉的利益、未违反仲裁协议等。

当上述任一要件欠缺,法院即无需也不应进入实体审理,在立案阶段发现上述欠缺则裁定不予受理,在审判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其裁判逻辑是:因“诉”不合法,故不予审理(程序问题)。



(二)驳回诉讼请求:针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性裁判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意味着法院已确认诉讼要件齐备,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所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审理。法院依照实体法规范,对案件事实(经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涵摄,最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已消灭或行使条件未成就,或其请求依据的事实不真实、证据不足。其裁判逻辑是:因“诉”无理由,故不予支持(实体问题)。



二、阶段之维:诉讼入口审查与审理终结裁决的程序位阶




(一)驳回起诉:发生于立案受理以后的“任何阶段”


法院在立案受理后,案件进入审判庭的视野,在该阶段的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诉讼要件存在无法补正的欠缺,均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其可能发生于答辩期、庭前会议乃至实体庭审阶段,可以是一审的实体审理阶段,也可能是二审实体审理的阶段。其功能在于终止不合法的程序,纠正立案庭因为程序审理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本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却受理的错误。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形成于实体审理完结的“结果阶段”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必须以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为前提。这意味着当事人已就诉讼标的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也已对实体争议完成了全部审理。其标志着一个合法诉讼程序的正常终结,是对当事人间实体争议的结论性判定。



(三)司法实务相关问题辨析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是应该做出“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分歧在于主体不适格的处理。

有法官认为,起诉条件的审查是立案庭法官审理的事项,该事项是程序性事项,如果案件到审判庭,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后才发现主体不适格时,因为已经过了实体审理,所以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观点有待商榷。

因为,主体不适格分为:原告不适格和被告不适格,对于被告不适格,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现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而对于原告不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要求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经过实体审理,发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仍然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原告不适格”与“被告不适格”有明显区别,依据民事诉讼法122条,立案时原告需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告只需要“明确”,立案后如果查实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不具备122条立案条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如果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起诉时被告是明确的,进入实体审理的,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形式之维:裁定书与裁判书的程式化表达

(一)驳回起诉:以“民事裁定书”为载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事项。驳回起诉裁定书,其核心内容是阐明诉讼要件欠缺的具体情形,并直接援引程序法条款(如《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57条等)。其说理侧重于程序性事实与程序法规则的适用。


(二)驳回诉讼请求:以“民事判决书”为载体

判决是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实体判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必须详细记载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详细的实体法论证。其说理核心在于将经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连接与判断,最终得出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结论。



四、后果之维: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有限性与全面性

(一)驳回起诉:一般不产生既判力,允许再诉

驳回起诉的裁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裁定主文(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驳回起诉裁定仅就“诉不合法”这一程序事项作出判断,并未触及诉讼标的的实体内容。因此,它通常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既判力。原告在补正了所欠缺的诉讼要件(如找到了明确的被告、仲裁协议失效)后,可以就同一实体争议重新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需注意,对于“诉讼要件欠缺”这一程序判断本身,该裁定具有拘束力。


(二)驳回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产生完整的既判力,阻断再诉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作出的实体性否定评价。该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理论中的“禁止重复起诉”与“禁止矛盾裁判”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这体现了国家司法对实体争议的终局解决效力。



    五、 救济之维:上诉审查对象的差异性     

(一)对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审查程序性错误

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集中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要件是否欠缺”的程序要件的判断是否正确。二审若认为起诉合法,则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整个救济过程仍在程序事项层面展开。


(二)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审查实体性错误

当事人不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二审将进入全面的实体审查,包括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审可能维持原判、改判支持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救济核心在于纠正实体裁判的错误。


结论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绝非民事诉讼中可等量齐观的两种否定性结果。前者是程序裁判,是诉讼要件的“守门人”,其效力在于将不合法的诉排除在实体审理之外,为程序的正当性把关;后者是实体裁判,是本案请求的“裁判者”,其效力在于对合法的诉作出终局的实体判断,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二者的界分,清晰地映射出民事诉讼“先程序、后实体”的阶层化审理结构。深刻把握其效力差异,对于法官精确适用法律、当事人理性实施诉讼行为、以及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未来《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进一步明晰二者在适用条件、审查标准和效力范围上的规则,仍是优化诉讼构造、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课题。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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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丨张喻忻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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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喻忻  律师 

法学博士、高校副教授

中山市地方立法研究院副院长

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

    中央政法委、教育部高校与实务部门互聘“双千计划”入选人员;曾挂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山市监察委员会第二届特约监察员;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暨公益诉讼专家咨询委员;中山市检察机关第一届检察听证员;中山市政法委(中山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东莞市仲裁委员会民商事仲裁员;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山市人民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常年法律顾问;中山市财政局政府专项债券法律顾问。

    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曾代理多家金融机构、大型建工企业及房地产公司的涉诉案件,尤其擅长处理土地与不动产交易纠纷、股权并购与公司控制权争议、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支持、金融资管与债务清收、企业破产与重整案件。

    擅长领域: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金融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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