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红光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某A在澳门赌博时认识了一名叫“阿广”的男子。应“阿广”的请求,某A答应帮“阿广”送一批货物到广州市。2025年3月某日晚20时许,某A根据“阿广”的指示,到珠海市香洲区一商业广场附近的巷子负责接应,一名陌生男子将一辆载满货物的越野小汽车及车钥匙交给某A。某A上车后发现,车内装载的货物有浓重的鱼腥味,其联系上“阿广”,被告知车上的货物为海产品。某A遂根据“阿广”提供的定位,驾驶小汽车前往广州市。当晚21时许,某A将车停靠在广珠西线高速某服务区加油时,被烟草部门执法人员查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搜查,发现某A驾驶的小汽车上装载的全部为鱼翅。经鉴定,查获鱼翅全部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23年版)附录Ⅱ的大青鲨鱼翅,总价值45万余元。某A随即被刑事拘留。
2025年4月,某A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批准逮捕。某A被执行逮捕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团队介入辩护。2025年6月,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律师团队阅卷后认为,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A成立任何犯罪,遂向检察机关提交某A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同步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2025年7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对某A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年9月,检察机关以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为由,解除对某A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案终获无罪处理。
以下为本律师团队的辩护要点,供类案辩护参考。
一、案涉大青鲨鱼翅来源不明,且在被查获前可能已多次流转,某A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亦不构成其他走私犯罪
(一)经检索公开资料可知,大青鲨并非只原产于境外,在我国海域亦分布有大青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大青鲨鱼翅系来源于境外,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案涉大青鲨鱼翅系来源于境内的可能性
在案的由拱北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只载明案涉鱼翅系大青鲨鱼翅,而并未作出案涉大青鲨鱼翅原产地相关的鉴定或检测意见;本案运输车辆的轨迹图,并不能反映出案涉大青鲨鱼翅的起运地点为设关地或者非设关的码头、海岸、陆路边境等地点,无法证明案涉大青鲨鱼翅实际来源于境外;某A本人虽曾供述其怀疑案涉大青鲨鱼翅系走私而来,但其供述属于推测性意见,本身无证明力,且无相应证据可予以印证。
因此,本案没有证据可证实案涉大青鲨鱼翅系来源于境外,结合大青鲨也广泛分布于我国海域的实际情况,本案不能排除案涉大青鲨鱼翅系来源于境内的可能性。
(二)案涉大青鲨鱼翅即便来源于境外,亦存在合法入境的现实途径,本案不能排除案涉大青鲨鱼翅系合法入境的可能性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23年版)(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列入附录Ⅰ的物种是禁止商业贸易的,列入附录Ⅱ、附录Ⅲ的物种在取得相关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商业贸易。而大青鲨鱼翅属于《公约》附录Ⅱ的物种,即属于限制进出口的物种,在取得许可后可以合法进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七条亦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此,根据《公约》及《管理条例》的规定,大青鲨鱼翅存在合法入境的现实途径。本案既无海关查验记录、报关单证等证据可证明案涉大青鲨鱼翅系通过通关走私而来,也无边防检查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案涉大青鲨鱼翅系通过绕关方式进境,在货物来源环节的证据存在明显缺失的情况下,本案认定案涉大青鲨鱼翅系走私进境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排除系合法进境的可能性。
(三)案涉大青鲨鱼翅即便系通过走私方式入境,但在被查获前可能已经多次流转,存在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的可能性
经检索公开资料可知,大青鲨鱼翅作为涉案财物被没收后,可通过拍卖方式合法流向市场。而本案货物来源证据缺失,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案涉大青鲨鱼翅系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的可能性。
(四)案涉大青鲨鱼翅即便通过走私方式入境且排除合法取得可能,但在被查获前可能已经多次流转,本案不能以间接走私定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因此,构成间接走私要求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方可成立间接走私。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收购的为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犯罪论处。
结合公安机关2025年4月1日、2025年5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本案关键涉案人员“阿广”的身份至今未查明,“阿广”是否为真正货主不明,在货物可能已经多次交易与流转的情况下,真正货主是否“第一手”向走私人收购亦不明,故本案不能间接走私定罪。
综上,案涉大青鲨鱼翅货主不明,是否来源境外不明,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不明,被查获前是否已多次流转不明;案涉大青鲨虽然为保护物种,且某A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存在诸多有违常理的地方,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案涉大青鲨鱼翅系走私入境的唯一结论。
二、某A对其协助运输的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并不知情,不具备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成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理由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回归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A的主观明知,具体在于:
首先,某A在2025年3月5日的笔录中供述道:我上车之后闻到了一股非常重的鱼腥味,我就打电话给“阿广”,问他车上的都是什么东西,“阿广”称都是海货;都是用麻袋装着的,具体的重量、袋数我都不清楚,我当时上车的时候这批海产品就已经在车上了的。某A在2025年3月26日的笔录中供述道:我只是帮阿广开车运输海鲜干货,后面被公安机关拦截下来后我才知道是鱼翅。因此,从某A的供述来看,其仅仅认识到车辆上所装载的是“海货”、“海产品”、“海鲜干货”,其并不清楚其运载的是鱼翅,更加不清楚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其次,从现场照片来看,案涉货物有内外两层包装,从外观无法分辨出里面所装载物品的具体种类;在案亦无证据证实某A有通过开启包装等方式检查过所运载货物。故某A无从得知其所运载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再次,判断主观明知需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某A并无野生动物制品交易经验,即便某A上车后闻到货物散发浓重的鱼腥味,但鉴于“阿广”明确告知货物为海产品,以及日常生活中海产品普遍具有腥味的常识性认知,某A无法判断出其所运载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三、案涉大青鲨鱼翅是否为犯罪所得不明,某A依法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论述某A不构成走私犯罪的部分,辩护人已经述及,案涉大青鲨鱼翅货主不明,是否来源境外不明,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不明,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大青鲨鱼翅系犯罪所得,本案上游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某A依法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某A可能涉嫌的走私犯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某A依法无罪。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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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丨严红光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张爱华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董事,金桥百信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某市公安局常年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市公安系统工作十余年,并担任领导职务多年,期间指挥侦办及参与侦办一大批重特大刑事案件、毒品案件及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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