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华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定义
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相应的人民政府指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就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调查,并就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公示。由此可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实质上是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但该报告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替代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不可替代性体现在行政处罚尤为明显。
但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当然就具备证据效力,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定案或者民事诉讼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一)
在刑事诉讼方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产安全调查事故报告无法归入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1],但一方面又想方设法将生产安全调查事故报告作为定案根据来使用。
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第六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2019年4月16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第二十五条: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是并列的,并未归入上述证据种类。
2021年1月26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一条(在该司法解释第四章“证据”第六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只有经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事故调查报告中常常会涉及其他事项,有关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
虽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类似,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能否申请政府对已批复的报告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呢?又或者申请调查组出庭作证呢?相关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方面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之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能部门只能依据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决定性因素。
若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虽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主要聚焦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仅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即使相对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或者以已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审理,法院一般会认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基于调查的事实和搜集的证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罚款金额也是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中确定,人民法院对案涉批复是否进行合法性审查及审查结果如何,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审理。
(三)
在民事诉讼方面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3]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领域作属于公文书证,具有当然的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即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公文书证不真实的本证证明责任。[4]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力
应如何认定
正如第二点所述,在刑事诉讼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发生效力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则需判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在作出报告的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但若当事人确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的话,应遵循怎样的途径去提出相关异议呢?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未有明确规定。
在以往,司法界倾向性认为不能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能否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大庆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案((2015)行监字第730号)认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但并非所有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批复一律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14-002)认为,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认定批复一律可诉,也不可片面限缩实际影响的理解而认定批复一律不可诉。要结合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单独进行审查判断等因素,作出科学合理的认定。如果被诉批复已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必要单独地进行审查判断,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那何种类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可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素霞诉福建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2018)最高法行申2613号)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针对陈素霞的表述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上述表述内容,是在认定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将依法作出处理的裁量权交给了有关部门,可以视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意见。而福建省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表述为“原则同意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整改措施的意见”,要求“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且要求“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表述内容只是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的表述,亦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认定,不构成对陈素霞合法性权益的侵害。陈素霞仍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在其他纠纷处理环节中对作为定案证据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异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也要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表述方式和内容确定。
2023年2月20日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23〕4号),编制指南第2.8条规定:“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及责任程度。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性别、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工作、任职时间、违法违规事实、负何种责任、违反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按照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认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意见,那是否以后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不可诉呢?但同时也要看到,应急管理部于2024年4月4日制定的《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5号)未再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能够作为证据发生证据效力,前提条件是该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是符合法律要求以及在作出报告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但若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确有异议的,不管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表述如何,可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 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3月1日出版),P227。
[2] 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3月1日出版),P227。
[3] 该条款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历经2020年修订、2022年修正均未对该条进行修改。
[4] 私文书证不具有当然的形式证据力,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援引私文书证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本证证明责任。
[5]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1月1日,现已失效。
供稿丨张爱华
编辑丨罗 黎
审核丨钱 敏
张爱华 律师
英国伦敦大学学院(UCL)国际商法硕士研究生。中山市涉外法律领军人才、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注册会计师CPA非执业会员。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董事会董事、港澳及涉外法律事务部主任。曾在政府和审判机关工作,目前担任中山市多个镇街政府法律顾问,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和广东金鹰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思锐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农商银行等提供公司常年法律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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