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红光 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桥百信中山办公室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及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基础,系统梳理逃税罪裁判规则,涵盖应税交易的认定、应纳税种及数额的认定、行政处理前置、单位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手段行为独立追诉规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实务问题,以期为本罪的适用提供确定性指引。
一
应税交易(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等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因其“经营”的内容非法,即并非社会常识上的经营行为,税务机关当然不能对其征税,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经营行为内容合法但经营手续存在瑕疵的,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生产销售食品等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应税交易(行为)尚存一定争议,对此入库案例进行了明确。
王某、马某海逃税案——行为人对其违规销售商品房所得应当缴纳税款
入库编号:2025-05-1-142-001
案号:(2014)鸡冠刑初字第66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存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手续不全问题,但生产、经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的,该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从事该生产、经营的人逃避缴纳税款,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逃税罪论处。
二
应纳税种及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04条的规定,逃税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收,犯罪对象是各类税款;根据法释〔2024〕4号《解释》第4条第1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款的总额。所以,逃税罪调整的对象是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而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的“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社保费等作为“费”,不属于逃税罪调整的范畴。
行为人因逃税被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行政罚款及滞纳金是行为人不积极履行税款缴纳义务引起的行政后果,是行政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并不属于行为人所逃避缴纳的税款。所以,行政罚款及滞纳金亦不属于逃税罪调整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对象必须是已扣、已收的税款,如税款尚未扣、未收,则不存在不缴、少缴问题,因而不构成逃税罪。所以,亦不应当将尚未代为扣缴的税款纳入逃税罪调整的范畴。
徐州创某置业有限公司、程某逃税案——单位犯逃税罪应纳税种及数额认定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0号(后更改为17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创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中,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外,还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罚款及滞纳金、尚未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虽然税务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明,但其中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罚款及滞纳金、尚未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应被纳入逃税的范畴。
三
行政处理前置
法释〔2024〕4号《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逃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该规定为刚性规定,与案件所处诉讼阶段没有关系。
同时,税务机关在逃税案件行政处理过程中,需遵循合法及程序正当的原则,追缴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因不知晓追缴通知、行政处罚决定而导致未履行行政义务的,对其不能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一)钱某逃税案——对逃税罪税务处理前置的理解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67号(后更改为169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实践中,有些案件以其他罪名立案、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之前税务机关又没有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对此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被告人下达追缴通知。被告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能履行行政义务的,则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二)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编号: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2023.10.10),案例5
案号:(2020)苏0813刑再1号;(2022)苏08刑再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丙祥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丙祥无罪。
典型意义: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和程序正当原则,对逃避纳税义务的个人和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再审判决准确把握行刑衔接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丙祥依法宣告无罪,既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助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四
单位犯逃税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单位犯逃税罪,虚假申报、不申报等逃税行为发生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为适格责任主体,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是否全面履行税款补缴、滞纳金缴纳、行政处罚等行政义务。
但是,对于逃税行为发生时在任、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时已经离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无法左右原单位是否全面履行行政义务,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具有合理性。部分司法裁判的观点支持这一立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368号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系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某参与决策,故张某不应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某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然而,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与上述立场完全相反,但其合理性仍存较大争议。
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梁某尧逃税案——单位逃税犯罪离任人员未补缴税款的责任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142-001
案号:(2022)粤2071刑初1853号;(2023)粤20刑终48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逃税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规定的条件。单位逃税犯罪案件中,如果逃税单位实施犯罪时在任、案发时已经离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配合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手段行为独立追诉规则
实践中,逃税犯罪往往通过虚开发票,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违法或犯罪手段实现。对逃税罪不追刑事责任,但逃税罪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对手段行为是否应刑事追究,现行规范并未明确。
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东逃税案——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及以犯罪手段逃税的处理规则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1号(后更改为1701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对逃税的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逃税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了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是否还应该追究该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对该问题的处理,要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从有利于实现最佳“三个效果”的角度综合考量。一方面,对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法理依据;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司法效果,如果对这种情况都一律追究手段犯罪的刑事责任,就会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优惠”规定被架空。对逃税人来说,此情况下无论是否补缴税款其最终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判处的刑罚差异不大,出于趋利避害考虑,其可能选择不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这不利于国家税收的挽损。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来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味着行为人只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就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以犯罪手段进行逃税的行为,在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时,也不能追究手段犯罪刑事责任。为有效发挥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避免出现行为人利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肆意逃税的情况,对于有长期以某种犯罪的手段逃税,以犯罪手段逃税造成税款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的,即便因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而不被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对该手段行为仍可追究刑事责任。这既不违反刑法原理,同时也能起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对社会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六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行为本质上是骗税的行为,以逃税罪论处的行为本质上是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两罪界分的关键亦在于此。
(一)潘某某等人逃税案——为逃避缴纳消费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68号(后更改为169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行为人为帮助实际交易对象变更发票上的品名,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仅造成应征消费税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类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郭某、刘某逃税案——被告人以虚抵进项税额的方式少缴税款,但并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进行抵扣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69号(后更改为1699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2025.11.24)案例1系同一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骗取国家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客观上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税款。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为不缴或少缴税款,通过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即便采取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手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应以逃税罪论处。
七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
逃税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在主观恶性上较积极的作为犯罪明显较低,故对犯逃税罪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从宽。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编号:“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2024.03.18),案例一
审理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系一家福利性企业,解决十几名残疾职工就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疫情影响,案发后未能如期补缴税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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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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