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红光 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桥百信中山办公室
人身自由权系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因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取得的相关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内涵及外延,目前在规范层面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拟结合公开的裁判文书及亲办案例,梳理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非法取证的类型,并对相应的排除规则进行简要评析。
(2019)黑07刑终92号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理法院认为:针对陈某在被留置前是否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原审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经庭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调查,公诉机关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针对该问题退回监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陈某被留置前所作笔录系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对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
(2017)宁0205刑初105号周某受贿罪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对证人的询问时间应当参照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间的规定;辩护人、证人夏某某均提出侦查机关限制了夏某某的人身自由,在卷证据也证实侦查机关两次询问夏某某,且询问笔录记载时间5月30日15:17时至6月1日22:28时,已达55个小时;现侦查机关既未提交记载夏某某实际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证据,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未对辩护人及夏某某关于限制夏某某人身自由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对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30日、6月1日对夏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评析: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往往以“配合调查”等名义变相限制有关证人、嫌疑人及“地位未明人员”的人身自由,相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此获取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该案中,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东宣布刑事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小时,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于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黄金东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017)青0104刑初367号南某涉嫌受贿罪一案,(2018)内0702刑初487号韩某、程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审理法院均以传唤、拘传时间超过法定最长时限二十四小时为由,对传唤、拘传期间形成的相关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评析:
司法实践中,相较于传唤、拘传时间超出法定时限,更常见的超期羁押情形往往在于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等,超期羁押明显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笔者亲办的(2025)粤2071刑初173号何某等人组织卖淫罪一案,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因其中8名卖淫人员在被抓获后拒不交代卖淫的违法事实,侦查机关随即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由将该8名卖淫人员刑事拘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该8名卖淫人员承认了卖淫的违法事实。但纵观全案证据可知,所有证据均指向该8人有卖淫的违法嫌疑,而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等人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笔者在庭审阶段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也并未实质说理。
评析:
在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类别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将并无犯罪嫌疑的参赌人员、吸毒人员、卖淫人员刑事拘留,并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以便获取有利于指证犯罪的证据,但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不符合刑诉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明显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此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025)赣0983刑初85号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经修水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对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被告人阎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8月16日至8月21日)形成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侦查机关虽然未经修水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对被告人阎某甲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在讯问过程中未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使被告人阎某甲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被告人阎某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属实,侦查机关采取上述强制措施,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公正审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非现行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经人大相关部门许可。本案中侦查机关未经许可对阎某甲采取拘留措施,明显违法,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于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与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无关,与供述是否真实无关,也与是否影响事实认定及公正审判无关。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明显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表现形式通常在于无法律依据限制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超期羁押等情形;排非程序中,公诉机关如不能举证证明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性,则应当认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此获取的言辞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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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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