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红光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前 言
本律师团队介入辩护的某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涉及违法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58亿元,检察机关于近期对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A房地产公司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董事长某甲与时任B信托公司华南区域总监的潘某、时任B信托公司佛山业务部副总经理的郭某经商量,通过编造A公司实控的深圳C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进仓单,以及C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总额为1.78亿元的采购合同等虚假材料,以此套取B公司1.58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A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及日常支出。
期间,B公司潘某、郭某在明知A公司真正贷款用途不符合贷款要求的情况下,指导A公司员工选定虚假借款主体,编造虚假贷款资料。A公司董事长某甲要求其公司董事副总裁某乙、资金部总经理某丙选定虚假借款主体、编造虚假贷款资料。
2019年10月,B公司向A公司实控的深圳C公司以某信托项目名义发放贷款1.58亿元,年利率15%,扣除1%信托资金保障金158万元后,将剩余1.5642亿元支付给D公司。此后,该1.5642亿元实际被A公司转回深圳等地多个账户,其中约1.14亿元用于A公司其他债务,其余约4000万元用于A公司日常支出。
2021年8月起,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24年3月,累计逾期本息为10843.29万元。
二、
辩护要点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对向犯,本案不能将A公司某丙等人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进行处理,而只能在骗取贷款罪范围内评价某丙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二者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犯罪主体具有相向性,犯罪行为具有对向性,系典型的对向犯关系。因此,如果申请贷款的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则其亦不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A公司某丙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基于对向犯的基本原理,其等人的行为不能再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1、A公司某丙等人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B公司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审批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该罪系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设置,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因此,骗取贷款罪应当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即借款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使出借人(审批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
回归到本案,根据B公司贷款审批人员郭某、潘某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B公司所有贷款审批人员对A公司借“壳”申请及使用虚假材料申请的行为完全知情,其中郭某、潘某还主动对A公司办理案涉贷款进行指导,因此B公司(审批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进而A公司某丙等人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2、A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贷款的申请及发放不会危及金融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明确,“……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目前该批复仍然具备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书证可证实,案涉贷款由A公司提供评估价值不低于2.64亿元不动产物业作为抵押担保,且以抵押物产生的现有租金以及租金的未来收益作为质押,有关担保足以覆盖案涉1.58亿贷款;虽然在本案中出现抵押物价值贬损及不易处置变现的情况,并最终导致B公司实际产生损失,但该损失系贷款发放后市场行情变化所导致,不可归责于A公司及某丙等人。因此,本案中案涉贷款的申请及发放不会危及金融安全,A公司某丙等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即使将全案统一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也应当认定系A公司作为单位与B公司潘某、郭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而某丙并非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案中不宜认定某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及结合相关书证,可充分证实案涉贷款项目系经A公司董事长某甲决策,并由其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高层黄某、潘某等人沟通一致,后再由某甲指示A公司董事副总裁某乙具体分管,并由某丙所在的资金部具体实施,最终所得贷款用于A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日常运作。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成立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与B公司高层沟通、贷款金额及利率确定、贷款所需采购合同相对方选择、走账路径及贷款的使用方向等,均由某甲本人实施或决定,某丙实际上受某甲指派,并受某乙分管,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不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
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经审查,最终对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系对向犯,对申请贷款的一方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需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如贷款方的贷款审批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申请贷款的一方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通讯员丨严红光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张爱华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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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董事,金桥百信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某市公安局常年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市公安系统工作十余年,并担任领导职务多年,期间指挥侦办及参与侦办一大批重特大刑事案件、毒品案件及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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