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耀林 律师
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一、引 言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犯被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的犯罪分子,他们通常负责策划、组织、指挥或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犯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例如协助参与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隐瞒、窝藏走私物品等。在走私犯罪的具体案例中,主犯往往涉及走私行为的关键环节,如货物经销、运输路线、招募人员、购买船舶、提供资金,而从犯则一般仅涉及较为边缘的行为,例如在运输船舶上从事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水手等工作,亦或者是负责走私货物的搬运等工作。本文的前提是:走私的重量、金额或者偷逃的税费已达到犯罪标准,以下结合法院的生效判决作综合分析:
二、主从犯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犯被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的犯罪分子,他们通常负责策划、组织、指挥或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犯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例如协助参与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隐瞒、窝藏走私物品等。在走私犯罪的具体案例中,主犯往往涉及走私行为的关键环节,如货物经销、运输路线、招募人员、购买船舶、提供资金,而从犯则一般仅涉及较为边缘的行为,例如在运输船舶上从事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水手等工作,亦或者是负责走私货物的搬运等工作。本文的前提是:走私的重量、金额或者偷逃的税费已达到犯罪标准,以下结合法院的生效判决作综合分析:
船舶所有人(即“船主”)参与走私,是否一定会被认定为主犯?
● 情况一
船主雇请其他船员,自发性将货物通过绕关、瞒关等方式运输到中国大陆境内,则一般会认定为主犯。
● 情况二
如果船主系受他人所托,将货物走私到大陆境内,仅收取运输成本费用,有可能会构成从犯。但是部分法院会认为:在此情况实际上是船主实施了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即通过绕关、瞒关的方式运输到中国大陆境内),即便是受人所托,亦属于走私犯罪中的主犯,但该种情况下对船主科处的刑罚会低于走私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
引用某法院判决1: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所托从香港偷运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是走私普通货物的具体实施者及船东,其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被告人某某受雇佣担任涉案船只正常营运的船长,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引用某法院判决2:同案人胡某娜证实,胡某操与李某华合做轮胎生意,胡某操找一些货车司机以备用胎名义将轮胎偷运进境。证人卢某元证实,经人介绍其与胡某操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胡某操利用其新港验车房拆卸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轮胎。证人陈某钱、李某星、姚某有、李某源等货车司机均证实“老三轮胎店”的老板以及走私轮胎入境的老板是胡某操,并曾见过胡某操在深圳卸货点指挥工人卸货。本案以上各项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操是本案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以及积极参与。被告人胡某操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其幕后主使是“老三轮胎店”的老板“松江仔”,后至本案庭审又辩称“松江仔”是其虚构的人物,真正的幕后老板是其父亲胡某来,胡某操的辩解不具备可信性。
● 情况三
船主仅负责提供船舶,未参与将货物走私到中国大陆境内的活动,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关于五部门联合印发的〈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在部分情况下会构成走私犯罪的从犯。
海上绕关走私中行为人不知晓所载冻品情况(例如种类、产地等),是否可以成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罪轻、从犯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走私犯罪故意”系指概括的故意,具体到走私案件来说,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对于走私的行为手段、具体对象、危害结果或范围并不明确,但不管不顾,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行为人对于其实际走私的对象是毒品还是冻肉并不知情,但通过各种外在表象(例如高额报酬、运输时间神秘等)能够判断系非法物品,那无论最终查实的是毒品还是冻肉,行为人均成立走私。实际走私的是毒品还是冻肉,都在其心里接受范围内,发生怎样的走私结果都没有超出其希望或容忍的范围。
所以,一般以“我不知道运输的是来自疫区的货物,只是某人叫我从某地运往某地”等不知道具体运输对象为由辩解,一般都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货物走私入境后,为货主提供转运服务是否一定构成走私犯罪的从犯?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生效判决是针对货物走私入境后,行为人提供装卸、运输服务科处刑罚。在此情况下,部分生效判决对运输人员较多的案件区分主从犯,即使案件中的所有人员都不是将货物带至境内的人员,亦并非将全案人员都定性为帮助犯。
引用某法院判决:
2020年4月份至8月份,以被告人黄某、梁某为组织者的走私团伙,与以梁某、叶某、罗某、尚某为组织者的走私犯罪团伙,时分时合,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水陆结合的方式,多次组织人员驾驶快艇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龙鼓洲、沙洲附近海域的趸船上装运走私冻品,通过中山市、广州市、佛山市等地的“黑码头”卸货上岸,再组织货车将走私的冻品隐秘运输至佛山市、江门市等地多个冻库进行中转,多次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缴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进入中国大陆境内。本院认定:黄某、梁某、梁某、叶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为此,仅使用陆路转运的方式参与货物走私其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在犯罪中仍然起组织、关键作用,仍有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
三、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正确认定主从犯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任务,并无具体固定公式,这不仅需要法律实务者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储备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需要他们不断探索和完善认定方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需求。随着国家对走私犯罪打击手段愈发多样、犯罪分子犯罪手段不断更新,司法实践亦在不断进步,对该类案件的研究及办理亦应不断总结经验、找准罪轻或无罪的有效辩点。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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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丨廖耀林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张爱华
廖耀林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律师。具备丰富民商事诉讼经验,法律顾问服务经验,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村居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走私类刑事案件,曾处理多起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曾获中山市第三届“律采杯”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第四届“律采杯”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获中山市“律采杯”律师演讲比赛冠军;中山市“律政先声”走进民法典栏目宣讲人之一。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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