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对赌协议的定义 |
二、 | 对赌协议的分类 |
三、 | 常见的对赌条款 |
四、 | 对赌协议裁判观点-法院 |
一、对赌协议的定义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直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以及代理成本等问题而设计的包含了无法上市、业绩未达标则以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股份调整等方式对未来目标公司股权的估值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协议。对赌协议从法律上来说属于射幸或者附条件的合同;站在财务角度,类似于期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地指出了对赌协议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二、对赌协议的分类
1、依据主体分类
从签订对赌协议的合同主体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一类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目标公司对赌。
2、依据补偿方式分类
2.1股权对赌型
当投资的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机构;反之,则由投资机构无偿或者以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最常见的对赌协议类型。
2.2现金补偿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将向私募股权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不再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反之,则由投资机构用现金奖励给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
2.3股权稀释型
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将目标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向投资机构增发一部分股权,实现稀释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机构在公司的权益比例。
2.4股权回购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以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机构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2.5股权激励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地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公司的管理层以用于激励管理层为实现设定的目标业绩而更加努力工作。
2.6股权优先型
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投资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如董事会的一票否决权等。
3、根据对赌的事项分类
3.1以承诺的业绩对赌
投资的目标公司及股东对某一年度或某个期限内的业绩进行承诺保证,根据业绩指标的达成情况予以股权调整或其他形式的补偿。
3.2以是否能够上市进行对赌
以在某个期限内目标公司完成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公司上市为对赌条件,如无法完成上市,将触发股权调整或相关补偿条款。
3.3以市场占有份额的对赌
以某个期限内目标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市场份额、门店数量为对赌条件,如达不到条件,将触发股权调整或相关补偿条款。
三、常见的对赌条款
1、利润
利润一直是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利润。利润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利润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如未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通常条款中业绩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股份,另一种是赔付现金。举例如下:
公式一
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承诺净利润)
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2年度同比增长率)〕
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和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3年度同比增长率)〕
公式二
大股东支付的股份收购款项=(投资方认购公司股份的总投资金额-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补偿)×(1+投资天数/365×10%)-投资方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
2、上市时间
关于“上市时间”的约定,即对赌的是目标公司在约定时间内能否上市。上市时间的约定一般可看作是股份回购的约定,比如约定好两到三年上市,如果不能上市,大股东或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者的股份并进行补偿。
3、非财务业绩
与财务业绩相对,对赌标的还可以是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如果未实现协议约定的指标,通常条款中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股份,另一种是赔付现金。
4、关联交易
该条款是指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间若发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或大股东须按关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方赔偿损失,关联交易限制主要是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益输送、掏空公司。
5、债权和债务
该条款主要针对目标公司未向投资方披露对外担保、债务等,在实际发生赔付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赔偿,目的就是防止目标公司拿投资人的钱去还债。
6、竞业限制
公司上市或被并购前,大股东不得通过其他公司或通过其关联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除了创始人不能在公司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外,还有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投资方会要求创始人几年不能离职,如果离职,几年内不能做同业事务,这是对中高管的限制;二是投资方要考察被投公司创始人之前是否有未到期的竞业禁止条款。
7、股权转让限制
该条款是对任一方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约定条件,仅当条件达成时方可进行股权转让,通常会将股权限制条款写入公司章程,使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8、引进新投资者限制
该条款是指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方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方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
9、反稀释权
该条款是指在投资方之后进入的新投资者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得超过投资方,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会因为新投资者进入而降低。
10、管理层对赌
在某一对赌目标达不到时由投资方获得被投公司的多数席位,增加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11、回购承诺
公司在约定期间若违反约定相关内容,投资方要求公司或股东回购股份。
四、司法实践中的对赌协议的裁判观点——法院篇
1、对赌第一案:甘肃世恒与富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
1.1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了增资事宜、业绩承诺以及股权回购等事宜。
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公司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然而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海富公司据此主张世恒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迪亚公司按照《增资协议书》进行补偿。
1.2裁判要旨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方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公司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与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融资方应当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简言之,投资方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
2、“华工案”对赌协议案
2.1案情简介
2011年7月6日,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增资扩股协议》。同日,上述各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关条件触发的情况下,华工公司有权要求扬锻集团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其所持扬锻集团公司所有的股权。之后,扬锻集团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并承继了扬锻集团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于扬锻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市,华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扬锻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2.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股权回购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而无效,最终驳回了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终审法院认定案涉对赌协议有效。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了有关股权回购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另外,再审法院还认为,案涉对赌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扬锻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原扬锻集团公司,故华工公司诉请扬锻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最终江苏高院再审支持了华工公司的诉求。
3、目标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控人回购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强静延与曹务波(山东瀚霖)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3.1案情简介
2011年,强静延(投资人)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曹务波(公司实控人)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山东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600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各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IPO,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实控人以现金方式购回投资人所持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人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且公司为实控人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标公司因未能实现约定目标,双方争执诉诸法院。
3.2裁判要旨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强静延、曹务波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曹务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为曹务波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北京深远公司与中盐银港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
4.1案情简介
2015年,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深远瑞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鹰潭蓝海济世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投资人),与中盐银港公司(目标公司)、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向目标公司投资10亿元。同时投资人与大股东吉林森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目标公司在2016年末净利润低于3亿元,则目标公司大股东回购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10亿元加上10%年利率投资溢价。而后目标公司因未能实现约定目标,触发回购条款,双方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4.2裁判要旨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等收益存在本质差别。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5条第1款、第2款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中国吉林森工集团自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应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项系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应当遵守。
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利率28.25%,相对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4%稍高,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若对本案投资溢价率及违约金进行调减,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围。
5、股份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是执行对赌协议的先决条件——北京银海通与新疆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5.1案情简介
2011年,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与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北京银海通投资900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3.05%。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后未能IPO,则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目标,触发回购条款,双方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5.2裁判要旨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6、南京高科新创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共同诉硕世生物控股股东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及实控人房永生、梁锡林支付合伙份额回售纠纷一案。
6.1案情简介
2010年4月,江苏硕世成立,其主营业务为体外诊断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5年,房某某与梁某某出资成立绍兴闰康(有限合伙)。房某某与梁某某以绍兴闰康为持股平台,持有江苏硕世156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49%。
2016年12月,南京高科旗下的高科新创和高科新浚(简称“高科系”)共同认购绍兴闰康新增出资1260万元,合计认购价款为1亿元。认购后,高科新创占合伙比例7.0449%,对应江苏硕世109.9004万股;高科新浚占合伙比例13.0833%,对应江苏硕世204.0995万股。入股期间,高科系与房某某、梁某某签署了《修订认购协议》《修订合伙人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设定了未上市回售条款、上市后回售条款。未上市回售条款约定,江苏硕世未在指定期间内上市的,江苏硕世的控股股东及实控人按本金及年息12%回购南京高科系的合伙份额。上市后回售条款约定,在江苏硕世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高科系有权通知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要求回购其合伙份额,并以高科系发出上市后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江苏硕世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回售价款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5日,江苏硕世在科创板挂牌上市交易,当日开盘价为52.33元,绍兴闰康持股26.61%为控股股东,房某某、梁某某为实际控制人。上市后半年内,江苏硕世股价一路高歌,2020年7月盘中股价最高触及476.76元。
2020年7月13日,高科新浚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按上市后回售条款回购其所持全部合伙份额。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高科新浚遂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共同向高科新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6.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市后回售权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高科新浚主张其所持合伙公司份额对应的江苏硕世股份权益在上市交易锁定期内的“上市后回售权”,其实质系高科新浚通过主张回售绍兴闰康合伙公司份额的方式,就其基于该合伙公司份额所对应持有的江苏硕世204.0995万股份权益,在该股份权益的上市禁售期内提前进行转让后获利。
高科新浚主张的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直接与江苏硕世发行上市后的股票交易市值挂钩,且回购时间节点完全由回购权人掌控,该种计价方式极易因逐利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短期内背离公司正常估值产生波动,影响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而此种对赌协议条款本属于江苏硕世在申报作为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依规应予清理的对赌事项。
另依据江苏硕世股票在2020年7月13日(即高科新浚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闰康发出《回售通知书》之日)前后的交易价格走势,本案不排除在二级股票交易市场存在人为操纵江苏硕世股价的可能。
综上,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鉴于价格条款是系争回购条款的核心要件,故对于高科新浚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对赌协议与股东对赌合法有效——蒋宁与刘洪涛等11名股东对赌案【(2018)陕0103民初8554号、(2019)陕01民终2366号】
7.1案情简介
刘洪涛等11名被告均系目标公司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股东。2015年9月,原告蒋宁等4人与刘洪涛等9人以及西安耐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乐公司)、西安西点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点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原告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共1200万元,增资后原告方持有目标公司相应股权,增资后如目标公司发生未达到经营指标等情形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在新三板挂牌,原告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之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增资义务,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达到《增资协议》约定的经营指标,4名原告申请11名被告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被告不同意,引发本案诉讼。
7.2裁判要旨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赌协议”也即“股权回购”条款系股东就特定条件下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增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触发股权回购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涛等人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西尚公司股份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洪涛支付原告蒋宁等4人股权回购款,回购原告蒋宁等4人持有的西尚公司股份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余8名自然人被告及耐乐公司、西点公司对上述刘洪涛所负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五: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8.1案情简介
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公司)为诸暨天空长安股权投资合伙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长城影视文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
2016年10月25日,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由长城影视集团作为无条件受让义务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同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赵某勇、陈某美还分别各自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勇、陈某美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长城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
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长安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
另,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公司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合伙协议另约定,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合伙协议还约定,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伙协议还约定,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故长安财富公司诉请长城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长城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2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公司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公司法》(以下简称《合伙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另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已确认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判决长城影视集团按约定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及利息,赵某勇、陈某美对长城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3典型意义
我国就合伙法律制度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合伙公司法》的二元立法体系。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公司,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恰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实质表达了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法律逻辑,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私募基金对赌行为的规范具有示范意义。
9、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典型参考案例之四:新疆厚德股权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与王世光、王国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9.1案情简介
厚德合伙公司向杰丰公司增资1080万元,成为杰丰公司的股东,占杰丰公司12%的股权,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回购条件等内容。
后厚德合伙公司与王国光、王世光签订回购条款补充协议,进一步就回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北京东方财星公司与杰丰公司及其股东关于杰丰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签署且执行的情况下,王国光、王世光应向厚德合伙公司支付1728万元购回款,王国光、王世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北京东方财星公司进入公司之前,原股东厚德合伙公司投入股本1080万的资本收益按年化20%计算,由王国光、王世光偿付,且以二人在重组后所占公司股权中相对应的债务资金的股权质押给厚德合伙公司。
其后,北京东方财星公司与杰丰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了关于杰丰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北京东方财星公司成为杰丰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厚德合伙公司投资额为720万元,持股比例3.6%。厚德合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光、王世光共同返还投资款1080万元并偿付利息612万元。
9.2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国光、王世光向厚德合伙公司支付投资款10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1080万元×年息20%÷12个月×2个月),驳回厚德合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世光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3典型意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公司股东与公司投资者对赌的案例,是厚德合伙公司作为投资者采用溢价方式增资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对赌。原股东因新股东溢价增资分享了溢价部分的股东权益,如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意味着目标公司增资时的实际股权价值远低于约定价值。因此,在目标公司不能实现盈利目标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约定原股东以自有财产将因错误估值分享到的权益补偿给投资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处理对赌协议案件,对保护交易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缓解公司融资难题,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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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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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毕业后在某国有银行工作。2010年起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部主任、银行与投融资法律部主任。从事律师工作期间,从事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在企业收购、合同起草、建设工程合同诉讼、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公司诉讼等领域丰富的工作经验。拥有证券、保险、基金、银行业从业资格,中国并购交易师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先后为多家外资企业、港资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政府单位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中山律协颁发的服务民营企业贡献奖、优秀委员会主任。
擅长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资融资、企业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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