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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Guangdong Jinqiao Baixin (Zhongshan) Law Firm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3-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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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4条设置了异议及复议的特殊救济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裁判规则不尽相同,有部分法院认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进行实体审理,亦有部分法院继续沿用《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裁定驳回起诉。针对该问题,本文从主流观点的争议出发,梳理了《若干规定》及《新刑诉法解释》出台后裁判规则的变化,并认为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主流观点之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按照《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如应由法院追缴的违法所得)。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的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案外人异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异议对待,采用异议及复议的特殊执行救济程序。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而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一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现行诉讼制度上存在障碍,异议之诉程序无法启动。


第二,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且基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特殊的审查程序,也解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的问题。


第三,一般情况下,如果执行标的物确为被执行人的,本应继续执行,案外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对被执行人并无直接影响,且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主张并无冲突.不能形成实际的对抗关系,如果这样的诉讼可以进行,有可能形成诉讼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主张一致而无抗辩的弊端。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同的一般执行救济程序。其理由在于:

第一,案外人异议,直接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认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适用异议之诉程序更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异议复议程序,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处理,不符合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


第二,在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将案外人、被执行人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异议之诉程序仍可启动,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框架的规定。


二、《若干规定》的出台及

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的变化

《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从上述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对案外人异议采取了异议及复议的特殊执行救济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若干规定》出台后,各地法院裁判规则渐趋统一,均认为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裁定书亦确认了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1、2013年7月29日,何国栋因刑事犯罪,江西抚州中院判决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富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股权收益4707.7万元。


3、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已将其在富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何国栋不再享有富邦公司的股权收益,股权收益应归龚军杰所有。


4、抚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龚军杰虽与何国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未变更富邦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前,何国栋持有相应股权应受到保护并享有分红的权利。据此,抚州中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驳回龚军杰的异议。


5、龚军杰不服,向抚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抚州中院未支持龚军杰关于股权收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龚军杰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龚军杰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若干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江西高院和抚州中院的民事判决,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三、《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及

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的变化

《新刑诉法解释》第528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条规定了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复议程序,第234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异议之诉程序。


从《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对案外人异议,解释规定是“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并未排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裁判规则出现分歧,有部分法院认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进行实体审理,如(2022)陕06民终1887号、(2022)苏12民终2792号等;亦有部分法院继续沿用《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裁定驳回起诉,如(2021)甘民终420号、(2022)辽0304民初5332号等。


四、本文观点

《新刑诉法解释》第655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06日施行。


所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理应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针对案外人异议,规定了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故案外人在其异议被驳回后,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中,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尚需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身份如何列明的问题。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可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并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及其他救济程序界分的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结合前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基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前提。

附:有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五百二十八条 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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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律师

现任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董事、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市公安系统工作十余年,并担任领导职务多年,期间指挥侦办及参与侦办一大批重特大刑事案件、毒品案件及疑难经济犯罪案件。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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