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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丨特斯拉降价,已购车车主能要求返还差价?

作者:Guangdong Jinqiao Baixin (Zhongshan) Law Firm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1-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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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回顾


1月6日,特斯拉官网显示特斯拉Model Y、Model 3车型大幅降价,不少特斯拉车主得知这一消息后表示无法接受。1月7日,长沙100多名特斯拉车主聚在特斯拉讨要说法,有车主通过向记者反映,在近期购车时销售多次催促车主提车,表示是“最低价”“补贴很快会取消”等,一些消费者认为自己受到诱导、欺诈才进行购车,不满情绪在车主之间扩散。

二、法律分析

虽然已购车车主的遭遇实在令人同情,部分车主还要求特斯拉返还降价差额。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车主的诉求恐怕难以在法律上获得支持。


(一)车主与特斯拉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可能涉及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而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首先,判断特斯拉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需依据特斯拉与车主订立及签订购车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为准。根据交易习惯,购车人与汽车销售商之间在达成交易意向前,一般都会订立书面的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上明确约定车辆型号、价格、服务项目等细节条款。而且,特斯拉亦在其官网上显示各类车型的价格,任何人均可上网浏览。因此可以推断,购车人在购车时应当知晓车辆价格情况。


其次,现在购车人仅主张退还降价差额。在本案中,车辆价格差额问题显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


最后,只要双方订立并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购车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购车人与特斯拉之间的购车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二)特斯拉降价行为应视为市场行为,合法有效

首先,购车合同所约定的汽车交易价格,乃双方均认定的合理价格,合法有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充满活力,日益开放。任何市场参与者,包括消费者个人在内,在进行任何经济活动时,均为以理性人身份参与,并合理处分自身权益。同理,购车属于大标的买卖活动,任何购车人均会以理性心态作出购车决定。作为理性人,必定以其自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否则就不存在交易的可能。因此,只要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购车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则视为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价格为双方均认可的合理价格。


其次,汽车销售商的降价行为对已购车车主而言,乃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与已购车车主无关。如前所述,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车市存在大量汽车生产厂商,各个厂商之间的竞争已日益激烈。为提高市场竞争力,汽车销售商主动降价,乃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对已购车车主而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再次,毫无疑问,当今汽车乃高科技技术产物,其创新性以及内在价值,必定因汽车工艺技术的进步而降低。在本案中,相关降价车型已发布及销售较长一段时间,面对其他厂商新款车型的激烈竞争,以及考虑汽车性能更新换代的特性,如要求汽车销售商继续保持原有价格应对市场竞争,恐怕强人所难。


最后,汽车销售商的降价行为,可视为对其自身利润“渡让”给潜在消费者,以促进销售额,以及保持市场竞争力的行为。虽然对已购车车主而言,其已购车辆的公允价格也会因此降低,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的确与已购车车主无关。



三、参考案例


案件回顾

2019年1月13日,石某在特斯拉公司处订购特斯拉纯电动乘用车X100D6一辆,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9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7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余款283,500元,共计支付车款1,083,500元。2019年2月24日,石某自特斯拉公司处提车。


2019年3月1日,石某购买的车型裸车价格下降174,300元,配件等价格亦有下降。2019年3月2日凌晨0点30分左右,石某向特斯拉公司的官方邮箱发送邮件,要求按照七日内提车的政策,全车退货退款。特斯拉公司官方邮箱即时收到该封邮件。2019年3月3日,石某将所购车辆交还特斯拉公司,由特斯拉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车辆和钥匙。目前车辆一直在特斯拉公司处由特斯拉公司控制。


2019年3月3日以后,石某多次与特斯拉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退款事宜,特斯拉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公司尚未同意退车退款,并于2019年5月提出让石某将车辆取回,石某未予取回。


石某提供2019年12月特斯拉公司官网截图,显示特斯拉公司官网公示的退车政策为:“您可在7日内或1,6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退还您的车辆”。石某并表示,在购车时特斯拉公司销售人员即告知石某可在提车后的7日内退车,当时没有截图。石某另提供其丈夫拨打特斯拉公司4009190707的官方客服电话的视频,视频显示,石某丈夫询问客服人员其7日退车政策何时实施,客服人员回答称2018年即开始实施。特斯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官网退车政策的公示时间,但提供了其公司内部邮件以证明7日退车政策的发布时间。邮件显示,2019年3月1日,特斯拉公司对“特斯拉信心保障计划”作出更新,明确标准退货期为车辆交付后的1个日历日内,但若未曾进行过试乘、试驾,则可在车辆交付后7个日历日内退还,退还时应保证车辆属于可退还的状态。2019年3月30日,特斯拉公司再次发布内部邮件更新前述邮件内容,将标准退货期从1天更新为7天,无论是否试驾过均统一适用,退还时亦应保证车辆属于可退还状态。特斯拉公司另提供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1日将信心保障计划的退车政策变更为无论是否试驾过,统一在购车后7日内可以退车。特斯拉公司另表示,新政策仅针对政策发布后提车的客户,对于政策发布之前已经提车的客户不适用。石某则表示,特斯拉公司在公示内容中并无上述表述,自石某提车到特斯拉公司新政策发布、石某提出退车,并未超过7日,因此该政策应该适用于石某。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某、特斯拉公司之间有无关于石某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首先,特斯拉公司的退车政策,其实质即为特斯拉公司赋予石某的合同解除权,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石某可依约行使从而解除合同,故,石某、特斯拉公司之间存在约定解除权。其次,关于石某在何条件下可行使解除权,特斯拉公司称在车况满足条件的前提下,2019年3月1日之前为未试驾的在提车3日内、试驾过的在提车1日内可要求解除,而2019年3月1日开始为无论是否试驾过均可在提车7日内提出,但新政不适用于2019年3月1日之前提车的用户。但综观特斯拉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新政适用条件的限制,即,该政策本身并未包含有仅适用于2019年3月1日后提车的用户的表述。石某于2019年2月24日提车,至2019年3月1日新政出台,尚在7日内,故石某可适用新政关于退车的期限要求。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石某与特斯拉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无解除。石某于2019年3月2日凌晨以邮件形式提出退车,即为按照合同约定向特斯拉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邮件即时到达特斯拉公司官方邮箱,合同自通知到达特斯拉公司官方邮箱时解除。此后,特斯拉公司工作人员虽向石某表示过石某之退款要求未被公司认可,但特斯拉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对合同之解除提出过异议,故石某与特斯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2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石某已将车辆退回特斯拉公司处,车辆目前由特斯拉公司控制,故石某之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特斯拉公司应履行返还价款之义务,退还石某购车款1,083,500元。石某另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属石某因特斯拉公司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对石某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

1

石姝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2日解除;

2

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购车款1,083,500元;

3

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姝购车款1,083,500元自2019年3月3日起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审法院认为,石姝无权解除合同,退还车辆。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现有证据看,特斯拉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推出“7日内退车”的新政策,石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特斯拉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含有“7日内退车”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于2019年2月24日履行完毕。特斯拉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于3月1日推出“7日内退车”的政策是对该日期后的不特定消费者作出的承诺,现石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月1日的政策推出之时,其与特斯拉公司另行达成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接受该政策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直接据此政策解释买卖合同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


其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石姝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特斯拉公司并未同意解除,石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特斯拉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等。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看,“7日内退车”未规定具体施行时间,但就常理上而言,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7日内退车”的起算时间,否则,“7日内退车”的通常理解应当是对推出该政策日期后的交易行为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退车”政策不构成石姝与特斯拉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若“7日内退车”的政策具有追溯力,则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与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原则相违背。


最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石姝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在其购车后,特斯拉公司对车辆价格进行调整,石姝基于“7日内退车”的政策要求退车。本院注意到,本案不存在1日或3日内可退车的时限内又推出“7日内退车”政策的时间重叠计算问题,也不存在基于原先1日或3日内退车政策的适用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争议。石姝与特斯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以降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缺乏相应的解除权,应当承担合同无法解除的不利后果。故特斯拉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石姝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建议

虽然特斯拉的降价行为乃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已购车车主无关。但考虑到已购车车主的感受,特斯拉可采取以下措施以平复已购车车主的抱怨:

1

对降价方案同样适用于方案发布前多少天的已购车车主;

2

采取额外赠送保养或服务等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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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 凤凰网:才开30公里降价1.9万,特斯拉车主“很委屈”( https://i.ifeng.com/c/8MPjORd64B2)

2. 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石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1民终10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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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荣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中山电视台《中山新闻》与《城市零距离》、中山广播电台《快乐同途》与《生活与法》节目嘉宾,北大法宝学堂、万法通网校讲师,2020年荣获“中山市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称号,曾代理天猫、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越秀物业等重大企业案件。

      擅长领域:刑事经济犯罪辩护;财税、不动产、民商事合同、知识产权、旅游、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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