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云 律师
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法律事务部主任
一丶
股权激励的含义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定义,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准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即是一种公司经营者通过围绕股权的一系列形式使董监高及其他员工获得股权的相关权益的长期性激励制度,使公司的管理者及重要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而服务。
二丶
股权激励的历史沿革
大德通票号是由祁县乔家堡乔氏在中堂创办,其前身是大德兴茶庄,约咸丰时已兼营汇兑,同治初年专营汇兑,光绪十年四月正式改名为大德通票号。大德通票号是中国近代历史中最早尝试股权激励方式的企业,它使用银股(出资者)和身股(重要员工)的方式将掌柜、其他重要员工与企业牢牢绑定,从而确保了票号的资金安全和人员稳定。掌柜的收入除了固定薪金收入外,增加了来自身股的分红,从而尽心为东家创造了巨大的利润。
在中国近代的南方,一家由徽商胡雪岩创立的药堂——胡庆余堂也用股权激励的方式使企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胡庆余堂在创立之初就向大药堂经理授予股权,并由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同时,胡庆余堂对有较大贡献的员工授予“功劳股”,这与晋商的“身股”相似,拥有“功劳股”的员工虽无实际控制权但能参与分红。胡庆余堂还设立了“阳俸”和“阴俸”制度,“阳俸”是给对药店有过贡献,因年老或生病无法工作的员工,照样发薪直至身亡;更激励人的是“阴俸”,指员工去世后,按其入店的时间长短发钱给其家属。
到了现代,美国菲泽尔公司为了避免缴纳公司高管的巨额薪资的所得税,在1952年首次推出了完善的股权激励计划,开启了现代企业股权激励的时代。而后在1956年,美国潘尼苏拉报纸公司第一次推出了员工持股计划(ESOP),股票期权计划及其他股权激励模式也纷纷被推出。由于股权激励项目在美国和日本产生的积极效果,欧美各国企业开始纷纷效仿,国际上出现了股权激励的新风潮。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时代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股权激励。1996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创造了股权激励项目的早期环境,但未明确提出股权激励的概念;2006年是我国股权激励领域的一个重要年份,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在该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自此,我国股权激励领域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基础,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为细节,《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为方向的法律环境。在此基础上,万科首先尝试了股权激励计划。在2006年4月,万科推出的《首期(2006年-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被证监会通过,其使用的是限制性股票的模式。
三丶
股权激励的含义
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如今被我国企业广泛运用的管理方式,有其独特的积极效果,同样也会催生出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alpha数据库显示,从2011年至2016年,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案件数量从15到225出现了平稳的增长,从2016年至2019年,案件数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在2019年达到了1211件,而在2020年又回落至561件。由此可以大致得出,股权激励的纠纷周期大致为10年,从国内企业大量使用股权激励计划起10年,法律问题、利益分配问题大量涌现。本文将归纳近年来有关股权激励的相关诉讼,对比股权激励计划的各种模式,阐述其中存在的规律。
在裁判文书网对股权激励相关纠纷案例进行检索,以“民事”为限,检索结果显示,2017至2022年相关案件总数为5219件,根据检索结果,股权激励类纠纷案件主要被认定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以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进一步检索发现,股权激励相关案件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纠纷和一般合同纠纷(包括普通合同纠纷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丶
案件实例
1
普通合同纠纷
2005年底至2010年前后,胡勇任职南玻集团子公司,东莞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南玻公司)财务部经理,之后任东莞南玻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16日,胡勇与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协议书》(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胡勇负有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后来,胡勇从东莞南玻公司离职,但违反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两年内内加入了与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类同的同行业企业。据此,南玻集团认为胡勇应当根据协议,返还其在职期间按照该协议约定取得的出售限制性股票收益及违约金,遂诉至法院。
该案争议焦点包括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及上市公司与子公司在股权激励及劳动关系主体的确认。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从多方面参考《股权激励协议书》,从签订的目的、签订主体的身份、内容、竞业限制条款多方面来看,本案协议双方属于平等的主体,劳动与收益并不对等,因此不属于劳动纠纷类案件。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付军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等。与前述案例相同,当事人主张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也是股权激励收益同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标准相同,均依据个人所得税缴税。法院给了较为明确的观点,认为虽员工依据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财产性收益,即所得分红依规定同员工所取得的工资、薪金一样,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缴税标准相同并不意味着该类股权激励所得分红属于工资范围,不意味着该分红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进而股权激励相关纠纷也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对所签订股权激励相关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而产生的合同性质的纠纷。
2
与公司相关的合同纠纷
在潘智民与被告天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B 类股权授予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款 8330 元作为股权资金,共计扣款 99960 元,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应最低按授予时的价值来算,根据净资产进行一次性补偿。被告辩称,授予股权是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B类股权”实质是对员工的资金激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非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该案中,法院认为,对员工进行虚股激励,并非授予员工实际股权,因而无须股东会决议通过。
股权激励的实施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一种表现,在股权激励实施的过程中,公司股东、董事往往需要参与其中,因此将会产生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此可知,在股权激励的纠纷案件中,往往在程序上出现纠纷的案件会被认定为与公司有关的案件。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要为该股权激励计划承担责任。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41条,股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需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但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虚股激励并非实际授予股权,无须经过上述法定程序,但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股份公司更强,法院的认定有待商榷。
3
劳动合同纠纷
寇某为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员工。2008年10月13日,寇某(出售方)与海天集团公司签订了奖励股权回购协议。2010年8月31日,寇某签署《奖励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在《协议》中约定了回购金考核评议的3个系数。上述协议签订后,海天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分别支付了寇某2011年至2013年的奖励股权回购金,其中2013年的奖励股权回购金考核评议结果为,系数1、系数2、系数3均为100%,海天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寇某支付了扣除成本、税金等之后的奖励股权回购金832,427.23元。后海天集团公司认为,寇某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寇某退回股权回购金。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院做出了如下认定:奖励股权的获得以及股权回购金的支付,都是以公司和寇某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支付回购金的各种考评标准与寇某提供的劳动同样密不可分。同时,海天集团公司与寇某的用人单位海天调味公司、海天(高明)调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寇某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股权激励计划,如果没有使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同时对于考评标准过于精准严苛,员工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获取的收益就很容易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奖金。在此基础上可以总结:当股权激励计划中员工所得的收益与其提供的劳动关联程度越紧密,案件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将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结语
上文总结了股权激励的基本含义、历史严格以及各类案件案由认定的裁判要旨,案由的认定并非只有程序上的区别,其往往关系到适用法律的不同。对于不同的主体,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导致天差地别的影响。作为企业经营者,案件案由若被认定为劳动纠纷,将处于诉讼中较为被动的地位。而对于劳动者,案件案由若被认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也将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归纳总结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案由类型与裁判要旨,有利于各种主体在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中规避法律风险,使自身在诉讼当中居于主要地位。
翟云 律师
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法律事务部主任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执业前曾在美资世界五百强企业高露洁集团担任高管职务,具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营运管理实战工作经验,执业后曾担任曼秀雷敦、蒂森电梯等多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实施过珠海天威股份股权激励、土地资源网与地合网股权激励、天键集团股权激励等重大非诉项目;代理过一系列公司股东纠纷、货款回收、土地权属纠纷等重大诉讼案件。
擅长领域: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企业并购投融资等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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