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清荣 律师
政府与公共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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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简称为非诉强制执行。办理非诉强制执行案件常会遇到以下问题,本文予以探析。
一、
公司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后已办理注销的,
如何处理?
公司已经注销,能否以股东为对象重新或继续作出行政决定并申请强制执行,相关的争议与分歧较大,部分法院的否定性意见不在少数。就否定的观点而言,公司注销,其主体已经消灭,且根据责任有限原则,不应追加到股东个人。否定的观点有一定依据,但该类现象涉及问题较为复合,不宜一概否定。
综合而言,如果公司依法注销,确定其注销行为具有合法性,那么以主体消灭及责任有限原则否定追加股东,明显没有问题;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依法注销,利用公司责任有限原则逃避债务,则“揭开公司的神秘面纱”可以突破前述原则,故追加股东需以公司未依法注销为前提。
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
公司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办理注销的,
不影响股东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
公司在行政决定作出后注销,对于行政决定涉及到的债务是明知的,且公司往往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或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因此,公司具有通过注销逃避已知债务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公司解散前未依法完成债权债务清算工作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全体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3行审复6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关于XX公司的简易注销是否合法问题。根据XX公司投资人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内容显示,“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本案中,市生态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公告送达,即涉案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在XX公司投资人王XX、何XX承诺签署上述承诺书时,其公司存在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是不能进行简易注销的。是故该简易注销行为不符合简易注销之规定,被执行人仍可被继续履行强制执行行为。其次,关于谁为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问题。再据《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显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既然公司已经注销,那么按照当时投资人签署的上述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投资人王XX、何XX应为适格的被执行人。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在(2021)皖0223执71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芜湖登树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谢XX行政处罚非诉强制执行一案中,因芜湖登树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而简易注销,谢XX作为芜湖登树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自然人独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谢登树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谢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95000元。
(二)
公司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办理注销的,
特定条件下以股东为对象作出行政
决定并申请非诉强制执行。
公司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办理注销的,涉及到作出行政决定前特定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公司是否明知的问题。因此,以股东为对象作出行政决定并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需满足特定条件:即行政决定作出前公司已有特定债务且对此明知的。如果不满足前述条件,公司作为相对人对尚未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无法知悉的,在该情况下公司注销具有合法性。另外,行政决定需经送达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但未完成送达程序,而公司在送达之日前已注销的,如公司已有特定债务且对此明知的,应更改对象为股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1 )粤 2071 行初 1234 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XX电器公司未依法为曹XX缴纳工伤保险费,生效仲裁裁决书亦已裁定原XX电器公司应向曹XX家属支付曹XX工伤保险待遇 539100 元。但原XX电器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进入被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履行,直到公司清算乃至注销登记之日亦未履行。在此情形下,市社保基金局于2020年10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曹XX家属先行支付了曹XX工伤保险待遇 539100元,从而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原XX电器公司承担曹XX工伤保险待遇 539100 元责任是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且该仲裁裁决书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而客观实际上原XX电器公司直到注销之日仍未履行。因此,虽然原XX电器公司于 2018 年注销,但该公司清算组(股东黎X、黎XX组成)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承诺了公司如有债务则“由股东黎X负担 98% ,黎XX负担 2%”,市社保基金局获得代为求偿权后作出涉案追偿决定,要求黎X、黎XX偿还该局先行支付的上述款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黎X、黎XX以原邦王电器公司已注销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
对行政决定申请非诉强制执行,
申请期限如何起算?
行政决定作出后,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具体的期限计算公式如下:申请期限=行政决定送达之日+六个月行政诉讼期限天数+三个月。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决定指定了履行期,但该履行期往往包含在申请期限内,如以履行期满作为申请期限计算依据,恐有导致超出申请期限的风险。
行政决定作出后,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或诉讼维持行政决定,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根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经复议维持的具体期限计算公式如下:申请期限=复议决定送达之日+十五日起诉期限天数+三个月。经一审诉讼维持的具体期限计算公式如下:申请期限=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十五日上诉期限天数+三个月。经二审诉讼维持的具体期限计算公式如下:申请期限=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三个月。
三、
催告履行行政决定是否需要等待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尚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期满届满前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经复议、诉讼后行政决定可能被维持或撤销,故行政决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能否是否需要等待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作出履行决定催告,法院对此也曾存疑,直至2019年该问题方得以明确。
(2019)最高法行他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记载:你院《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19〕13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即可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既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催告。
黎清荣 律师
政府与公共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年进入律师行业,具有多年法律从业经验,执业期间主要从事政府与公共法律事务、房地产、商事合同及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同时在票据追索、外观专利许可、电商合规、劳动争议、借款与买卖等方面,积累了相当程度的法律实务经验,具备处理日常及突发法律事务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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