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 杨某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A公司处任职挤压工,双方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协议》,故A公司没有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杨某因脑出血住院,期间产生了巨额医疗费。为此,杨某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费16万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A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93024.20元,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责任,不因双方协商同意而免除。A公司没有依法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杨某未能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杨某住院医疗费代核答复》显示杨某住院治疗费共161883.25元,杨某治疗期间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报销费用总额为113024.20元,A公司应承担杨某该部分损失。杨某确认住院期间向A公司借支共20000元,故A公司应向杨某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93024.2元(113024.20元-20000元)。 2 刘某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A公司处担任装配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为刘某申报社会保险。刘某在2018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在A公司处饭堂就餐后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急救,刘某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法院,认为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只能报销同年11月起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46051.58元。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主张刘某曾以其在老家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交《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声明》为证,但根据上述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A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为刘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刘某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A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为刘某申报社会保险,即A公司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某申报社会保险,被告连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不满一年,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69358元,经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照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模拟结算,刘某于2018年10月11日至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应支付69358元,“大病医疗统筹”应报销15409.85元,刘某于2018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住院期间已由“基本统筹”支付38716.27元,即刘某于该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46051.58元(69358元-38716.27元+15409.85元)。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8年10月11日至31日期间医疗费46051.58元。 A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法律强制性义务,并且该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即负有。刘某向A公司出具《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声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上条款是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最迟期限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进而否定用人单位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即负有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刘某入职A公司至生病,A公司一直未为刘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尽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导致刘某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刘某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A公司承担。 律师建议: 1、用人单位往往为了节约用工成本,不积极甚至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虽然省了一部分成本,但是潜在的风险却更大。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职工的损失。即使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可能会认定无效。该缴纳的社保还得补缴,因未缴纳社保造成员工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一旦劳动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用人单位很可能要承受行政处罚的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参加或未按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 4、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天即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避免上述的法律风险产生。 ★ 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许永刚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联系方式:15819975231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部主任,银行与投融资法律部主任, 中山市律师协会战略委副主任,中山市商(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中山市创业导师。 执业期间从事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在企业收购、合同起草、建设工程合同诉讼、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公司诉讼等领域丰富的工作经验。 拥有证券、保险、基金、银行业从业资格,中国并购交易师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先后为多家外资企业、港资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政府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曾获得中山律师协会颁发的法律服务民营经济贡献奖、优秀委员会主任奖。 专业方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及投融资、企业并购、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控制权纠纷。 梁俊宇 实习律师 联系方式:18676133019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劳动与人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湖北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拥有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等,本科毕业后就职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中山市司法局港口司法所,拥有丰富的劳资处理经验。 专业方向:劳动纠纷处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股权纠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zsjqbx 官方网站:zsjqbx.com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6座13、14层 电话:0760-88229500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总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24楼、25楼 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怡路7号海创大厦26楼 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五路安逸生活广场交行大厦三楼301 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主楼311号 广东金桥百信(云浮)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2号云翠大厦3楼 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5-6号四楼 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8号律政服务大楼19楼1915-1932房 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4号(摩根国际商业1号楼)1606-1610室 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蕉西路126号创享湾(水岸广场西区)1号楼401室 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 地址: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中铁置业广场9层A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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