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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丨以案说法-公司欠债为何老板(股东)偿还

作者:Guangdong Jinqiao Baixin (Zhongshan) Law Firm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4-19 00:00:00

案情:


1

中山市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100万久拖不还。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是将乙公司起诉到中山市某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经财产查询,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甲公司经查询发现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出资时间为2050年之前,两股东均未出资。甲公司于是以股东张某、李某未出资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无人申请破产,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张某、李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张某、李某分别应在其未缴纳出资100万元、900万元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裁定追加乙公司张某、李某为被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李某最终向甲公司偿还了乙公司所欠货款。


法律分析: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李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乙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法院认为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因此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第6条中的除外情形;张某、李某作为乙方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也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乙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两股东依法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律师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老板把《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理解为不出资,于是在设立公司时对于注册资本显得很随意,先注册他一个亿。《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本意是公司股东可以先确定一个注册资本金额,允许股东在自己设定的期限内缴纳,并等于说不用缴纳,这个钱迟早是要缴纳的,否则公司用什么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公司的股东,律师建议在注册公司的时候认缴资本时一定的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和自己的财力合理的确认认缴金额,因为这笔钱迟早要拿出来的。一旦公司因债务纠纷无力偿还,在公司破产后股东应当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股东也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望本案能够引起老板的重视,在投资设立公司的时候要认真对待认缴注册资本,以免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而且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随着公司的发展进行增资,并非要一次到位。

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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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刚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联系方式:15819975231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部主任,银行与投融资法律部主任, 中山市律师协会战略委副主任,中山市商(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中山市创业导师。

      执业期间从事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在企业收购、合同起草、建设工程合同诉讼、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公司诉讼等领域丰富的工作经验。

      拥有证券、保险、基金、银行业从业资格,中国并购交易师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先后为多家外资企业、港资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政府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曾获得中山律师协会颁发的法律服务民营经济贡献奖、优秀委员会主任奖。


专业方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及投融资、企业并购、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控制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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